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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和议批准互换之后限六个月之内,齐国准予日本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齐国臣民。

八、日本国设立大坂、神户、名古屋、上总国(千叶市)为通商口岸,齐国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日本国应予以最优待遇。后续,旦有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九、齐国臣民得在日本国通商口岸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货物任便装运进口,进口税项,由双方议定。

十、齐国臣民于日本国境内有议罪之行为, 需交由齐国驻口岸代表,依据齐国之法度处置。

十一、齐国商船得驶入淀川,由大坂上溯至京都,应允附搭行客、装运货物,日本国政府沿途之上不得无故查抄扣留。

十二、齐国以保商事至海通道无断绝之处,以淡路岛东侧议定方圆五里之地,修建堡垒,以为驻军所需。该驻防武装人员,数量暂定不得超过千人之规模。

十三、齐国军队见驻日本国境内者,应于本和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尽数撤回。

十四、本和议签订之后,双方应将战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于对方。

十五、为促双方交流沟通,齐日两国分别于江户和长安互派全权大使,

十六、本和议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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