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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侯燕娇是受粤省毒贩吕汇雇用贩卖独品,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侯燕娇虽系独品再犯,但其前科只贩卖过少量毒品,且判刑已逾9年,不属罪大恶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经审理,省高院认为,上诉人侯燕娇伙同同案被告人贺详共同贩卖海洛因400克,数量大,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侯燕娇的作用略大于贺详。
关于侯燕娇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侯燕娇贩卖海洛因400克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侯燕娇供述,其与朱涌在四季大酒店611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朱涌对海洛因称重为400克。该供述与朱涌的供述一致。
朱涌还供述,其购得该宗毒品后即向他人卖出一百多克, 故至案发时公安人员仅查获海洛因239.6克。
二审当庭播放了公安人员审讯侯燕娇的录像资料,证实侯燕娇供述其贩卖海洛因400克的事实时没有受到诱供和刑讯逼供。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侯燕娇及其辩护人所提侯燕娇系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侯燕娇归案后始终供认自己是在粤省从一个叫吕汇的男子手中购买发的独品,后携带到本市进行贩卖,与吕汇之间不存在共同贩卖行为,故不属于受雇用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从犯。
关于侯燕娇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侯燕娇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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